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100年度訴字第564號、100年度訴字第588號、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6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佳祐與 洪家興 (已另行審結)於103年12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體育館之南側停車場時,發現 張逸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無人看管且其上載有升降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觀察左右動靜把風,葉佳祐則持L型之小型不明器具撬開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小貨車上之升降機予以拆卸,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兩人再共同朋分贓款。嗣經張逸華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家興、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6頁、第20-28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0-13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9-3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洪家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參酌本案遭竊車輛於查獲後除其上升降機外,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