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池賽蘭 被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敏生 被告 崔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0,8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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