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泰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育騰呂婕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零貳佰伍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
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欠繳租金)。㈢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
,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
值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8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換算約26.59坪,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
成交價格,每坪約15萬至19萬餘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
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5萬
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398萬8,50
0元(計算式:26.59×15萬=398萬8,500),本院以房
屋及基地各占一半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為199萬4,25
0元。㈡請求給付租金9萬6,000元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㈢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萬0,250元(計算式:199萬4,25
0+9萬6,000=209萬0,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
0元,扣除已繳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2萬0,79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
租金9萬6,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1,000元裁判費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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