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潤生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段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段潤生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1月2日影像畫面共計5張、現場照片共計1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11月2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