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青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松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竂鄉仁德西路1段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仁德西路1段139巷(工業路330巷91弄)與盛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東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沿盛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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