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 董秀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