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與 鄭翔 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洪國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證據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林玟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政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1.1公里處,與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8分許,測得林玟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翔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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