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黃鋒生
被上訴人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前以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貿易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購(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該車最終使用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受有車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該車修復之1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仍應支付該月租購費4萬4700元之損害。就該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日日興貿易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700元。
㈡原審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於修復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30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租購相關資料,故依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而駁回其1個月租購款請求部分。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原告以同於起訴意旨,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1個月租購款請求部分改判命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租購契約為證。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原審判決並無爭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個月租購款請求,辯稱:系爭小客車遭其撞擊所受車損損害,其應負責賠償,但其他金額不應由其負擔,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該月之1個月租購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以日日興貿易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購(上訴人於原審112.09.22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惟於本院114.01.08言詞辯論期日僅提出日日興貿易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依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於租購或租賃期間屬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應依約繳付各期租購款或租金,是本件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雖將系爭小客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日日興貿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就系爭小客車未受有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損害,是就上訴人請求之1個月租購款之賠償部分,顯非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該月支付該月租購款或租金,係基於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與其是否實際使用該車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修理其無法使用該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該月之租購款或租金,自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受有無法於修繕期間使用該車之喪失依租購或租賃本權占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就該占有使用利益,縱將其與其本權(租購或租賃債權)結合定性為權利性質或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而認屬侵權行為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需以其實際喪失之占有使用狀態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即,以其實際修繕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與該車使用之相當費用為其賠償範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繕之其無法使用該車之期間、於無法使用期間如以同款車輛供作使用所需費用等之資料,自無法認定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之具體賠償金額。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賠償1個月租購款之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修繕受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損害,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