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峻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婉兒 」、「 李明漢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任何給付),有和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arren1989www」、LINE暱稱「A.」,向己○○佯稱:可點選「https://alitaoshop.net」網址,註冊「Alitaoshop」平臺商家帳戶,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944卷第183至185頁)

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944卷第19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一路長虹」群組內以暱稱「 許思涵 」,向辛○○佯稱:可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99至10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944卷第11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135至139頁)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 劉逸陽 」,向乙○○佯稱:可下載「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吳一鳴 」向庚○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望遠鏡,點選統一超商賣貨便「tw67.xn.-7-eleven.no5o15ap5am48dfxg」網址,惟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

41,0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35至37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71頁)

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④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張(偵1944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

⑤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頁面擷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1944卷第49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0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以臉書暱稱「黃春藍」,向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Marketplace之攝影器材穩定器,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其銀行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佯裝之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49,9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87頁)

④臉書商品頁面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87頁、第89至93頁)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51分許,分別以LINE暱稱「 林夢妍 」、「福冠客服專員」向癸○○佯稱:可點選「https://app.bsqyly.top/bsqyly/」網址,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200,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31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3486卷第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25張(偵3486卷第49至71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月月」與丙○○互加好友後,向丙○○佯稱:可至下載「imToken」APP中「雲挖礦」租賃挖礦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聯繫佯裝之「imToken」客服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73至8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平臺之雲挖礦頁面暨交易紀錄擷圖6張(偵3486卷第97至9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3486卷第99至105頁)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思涵」與丁○○互加好友後,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app.hhdfyk.top/hhdfyk/」網址,下載「福冠」APP依客服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⑴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107至1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3486卷第147頁)

④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3486卷第131頁)

⑵112年11月4日13時許

⑵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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