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房屋受拍賣,經濟陷入困境,請准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伊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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