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潘志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名潘志雄,於民國94年3月18日改名丙○○)前有違反藥事法、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88年1月29日確定,嗣於91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因需款花用暨償還所欠信用卡債務,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中條通口,利用借得車號不詳之重機車1部為工具,自後接近乙○○,並趁乙○○不注意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個得逞(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汽車鑰匙、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等物);嗣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94年3月31日凌晨
2時30分許,仍騎駛上開重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口,從後方接近甲○○並自甲○○背後拉扯搶奪甲○○之皮包1只得逞(內有15,000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嗣於94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
640號搜索票,以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6404號處分不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有關證物為應扣押之物,於94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79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 張達志 遭竊之物(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號審理中),經張達志於警詢中到場辨識扣案贓物,認丙○○住處尚有未起出之贓物,復再經丙○○之同意,再於94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所搜索,始又扣得乙○○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機車行照1張、甲○○之汽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各1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搶之情節相符(見94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4、125頁參照);此外,告訴人乙○○遭搶皮包內原放置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1張、告訴人甲○○遭搶皮包內原放置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均為警方於94年6月14日經被告丙○○之同意,於其台北市○○區○○街1段79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此節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暨取出贓證物品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為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罪名相同,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搶本案2次搶奪犯行是因為急需用錢繳所欠卡費約30,000元,還有一些生活上的問題,始有機會就下手行搶等語(本院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被告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罪,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惟念被告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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