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告人 劉哲銘 相對人 賴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所定之假處分,得為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相對人賴宥達竟偽稱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而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及第三人 柯春良 就系爭機器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搬離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該院以100年司執全字第3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中。因而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請求,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3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相對人稱要把我的機器賣掉以償還欠款,我才主張提供雙倍之擔保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則答稱「目前機器仍存置原地,且機器中的零件有被偷走,我現委託地主幫我保管。機器現無使用。之後屋主打算買回去,我會賣給他。」(見原法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之目的在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以出售價金清償債務,並無其他非金錢上使用管理之目的。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假處分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內,並未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審酌相對人自陳係民國95年以30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見上開原假處裁定理由欄所載,原法院卷第11頁),而一般法院拍賣價格雖較市價為低,但相對人買受已近5年已有相當折舊,而抗告人已表明願以60萬元供擔保,綜合上開情狀,認60萬元應足以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而受之損害,而為足額之確實擔保,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機器價值遠大於60萬元,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所提起本案訴訟,為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辯自不足據。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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