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仿冒SNOOPY商標商品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黃啟峰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榮」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油畫147件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4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雖達147件,然每件售價僅新臺幣66元,獲利有限,且商標權人均暫不提出告訴;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畫、描圖紙等商││││有限公司││品│├──┼────────┼───────┼──────┼───────┤│2│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描圖紙等商品││││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3│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圖畫、兒童益智││││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4│唐老鴨│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油畫等商品││││公司│││├──┼────────┼───────┼──────┼───────┤│5│米妮│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油畫等商品││││公司│││├──┼────────┼───────┼──────┼───────┤│6│SNOOPY│美商花生米世界│第00000000號│圖畫紙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米妮」商標之油畫│18件│├──┼───────────────┼─────┤│2│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油畫│7件│├──┼───────────────┼─────┤│3│仿冒「唐老鴨」商標之油畫│6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油畫│76件│├──┼───────────────┼─────┤│5│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油畫│27件│├──┼───────────────┼─────┤│6│仿冒「SNOOPY」商標之油畫│13件│├──┼───────────────┼─────┤│總計││147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黃啟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黃啟峰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
5月中旬,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豬肉榮」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油畫多件後,自100年6月1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瑞豐夜市」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66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油畫計147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啟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被查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販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畫、描圖紙等商││││有限公司││品│├──┼────────┼───────┼──────┼───────┤│2│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描圖紙等商品││││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3│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圖畫、兒童益智││││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4│唐老鴨│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油畫等商品││││公司│││├──┼────────┼───────┼──────┼───────┤│5│米妮│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油畫等商品││││公司│││├──┼────────┼───────┼──────┼───────┤│6│SNOOPY│美商花生米世界│第00000000號│圖畫紙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米妮」商標之油畫│18件│├──┼───────────────┼─────┤│2│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油畫│7件│├──┼───────────────┼─────┤│3│仿冒「唐老鴨」商標之油畫│6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油畫│76件│├──┼───────────────┼─────┤│5│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油畫│27件│├──┼───────────────┼─────┤│6│仿冒「SNOOPY」商標之油畫│13件│├──┼───────────────┼─────┤│總計││14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