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夜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警方人員遂當場開單舉發,嗣於99年4月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9年4月2日方為裁決,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日為本件裁決後,係於同年
4月8日,由屬郵政機關之台南安南郵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乙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其住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自堪認定。而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4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與異議人上開住所,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3目,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99年5月4日(星期二)以前為之,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5月10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第90條明示違規行為逾3個月時,不得「舉發」,並未對於裁決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時效予以明文規範,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法中所稱之行政罰,是裁決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時效規範,自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之相關規定為據。經查,異議人於97年6月22日夜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原處分機關因而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應處罰鍰部分,因異議人上開行為,同時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裁罰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係97年6月22日,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只要於
100年6月22前就異議人該交通違規行為作出裁決,即無所謂裁處權喪失之問題,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4月2日為本件裁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按,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之時間,要係在法律規範所允許之裁量期間之內,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指摘,即認其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理由,依法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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