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議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95年聲請債務協商時,其當時平均月薪高達新台幣(下同)53,712元,然其薪資目前驟降為14,000元,以債務人目前狀況,根本無法負擔其所提每月支付10,000元之更生方案,是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前收入情況,恐有低估債務人收入之虞,對債權人甚非公允,況原認可方案未考慮債務人是否有年終獎金、績效僅將等收入或其它收入來源,且債務人僅34歲,又有工作能力,應有清償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㈡又債務人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曾自陳其每月有境外收入約美金1,000元,是其目前是否還有該筆收入來源,應予調查;另債務人自承每月需繳交保費,則該保單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亦應調查。是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上開部分,對債權人甚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收入應非其所自承之14,000元,否則其
如何履行每月10,000元認可方案之金額?是債務人顯有其他收入隱而未報等語。然債務人上述協商款項如何繳納、有無親友支應、或再壓低各項必要之消費,均有可能,既無事證,自不得徒憑臆測,質疑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準此以觀,債務人既然有可能藉由親友適度之協助,或再壓低各項生活上必要支出,故除非別有事證,自不得以其實際負擔已超逾收入狀況,遽認其有隱匿財產或申報不實之情,此部分異議人既無相當之舉證,僅空泛質疑債務人尚有其它收入來源云云,並非可取。
㈡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先前95年聲請債務協商時,曾陳報其
每月另有境外收入約美金1,000元之情,惟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係95年間,迄今已逾4年,是債務人目前是否仍有該筆固定收入,尚有可疑,異議人不能僅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前曾主張有開筆收入,即主張本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且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意旨,縱令債務人無力償還全部債務,惟如債務人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即難謂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4,000元,其仍願意每月還款10,000元,並盡其最大償還能力還款,自難謂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適當、不公允之情事。
㈢再者,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
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之主張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每月薪資所得14,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後,尚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已盡其最大努力而為支應,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均無不合,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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