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男。丙○○○於民國94年2月23日因呼吸衰竭而使用呼吸器,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丙○○○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簿、戶籍謄本、丙○○○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在高雄民生醫院醫院,在鑑定人 許鉉昂 醫生(現為高雄民生醫院內科醫生)面前訊問丙○○○,當場點呼其姓名三次均無反應、氣切、使用呼吸器、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攣縮。且經鑑定人許鉉昂醫師認為:丙○○○於91年中風,左側癱瘓,呼吸衰竭而先插管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氣切手術後以便長期使用呼吸器,目前肺部功能自然退化,四肢無法自主性運動,需靠人長期照顧。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綜告上情,堪認丙○○○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乙節,查丙○○○
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為丙○○○之長男,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甲○○為成年人,係丙○○○之大女兒,亦瞭解丙○○○之生活與財產狀況,又於99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同意,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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