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合併暨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1年、93年間,再因施用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追訴、處罰,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公寓之騎樓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躺倒在臺北市○○區○○○路及忠孝東路4段之交岔口處,經警通知119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經醫師診治發現甲○○之躺倒原因係施打鴉片類藥物所致,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處方明細、毒品案件姓名年籍不詳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99年度綠尿字第03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至7頁、第36至3
9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93年間,再因施用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2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1、93年間,再因施用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追訴、處罰,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迄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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