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陸佰 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66元,及其中95,453元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1日具狀就利息之請求變更為按日息萬分之5.479(換算約為年息百分之19.9983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85年7月30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自85年7月30日至101年1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2月14日),尚積欠本金295,666元(內含本金95,453元、利息200,
213元)元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帳單明細、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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