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中濟與 劉秀琴 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擺攤營生之攤販,渠等因對於擺攤時間未能達成共識而素有嫌隙,張中濟明知與劉秀琴因攤位擺放問題發生拉扯攤架之過程中,可能因施力不當造成劉秀琴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因與劉秀琴
發生擺設攤位紛爭,於徒手將劉秀琴所擺設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使劉秀琴跌坐地上,而劉秀琴所有之攤架亦因而倒向劉秀琴身體,致劉秀琴受有頭暈、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上址因與劉秀琴發生
擺設攤位紛爭,於徒手將劉秀琴所擺設攤架往旁拉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使劉秀琴跌坐於其所有之攤架上,並因而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乘2公分紅腫、右手腕
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中濟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確定是伊造成的,而且告訴人驗傷之過程伊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卷第70頁)。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
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上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41頁)。又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頭暈、頸部扭傷之傷害及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乘
2公分紅腫、右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此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上揭傷害無誤。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
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將告訴人的攤架往旁邊拉,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1月30日當天攤架確實有往告訴人身上倒,而第二次(即2月16日)則是告訴人壓到架子;102年1月30日沒有跟告訴人的人發生拉扯,只有移開她的攤架,在轉頭跟他人講話時,再轉頭就發現告訴人倒下;2月16日有拉告訴人的攤架,告訴人發現伊在移動攤架時,有過來跟伊拉攤架,伊看到告訴人情緒激動,就放掉攤架,告訴人就往伊方向倒過來,伊是在轉頭跟 何湘嵐 說話時聽到告訴人「啊」一聲並倒地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上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月30日是被告在伊要擺攤位時將攤位推走,用桿架撞伊,伊後仰後架子壓在身上,當天下午1時30分許發生後,馬上在同一天2時36分去驗傷,2月16日被告用桿架推來推去,把伊整個人拉過去,伊人後仰壓到桿架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告訴人均係於紛爭發生後約末1小時內即前往仁愛院區驗傷,時間上並無故意延宕之異常情形,而經本院閱覽前揭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於102年
1月30日主訴被對方用桿架推倒,致仰跌在地上並被桿架及其上之衣服壓在身上,導致頸部疼痛、頭暈不舒服,經醫生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扭傷之傷害,並記明在病歷上;於102年2月16日主訴被推倒後仰倒在地,撞擊硬物,導致後頸、肩部疼痛、頭暈、左手虎口及手腕疼痛,經醫生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乘2公分紅腫、右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並記明在病歷上,亦與告訴人所述2次受傷經過之情節一致,可信被告確實有因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攤架,造成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甚明。參以,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2日確實有與被告拉扯攤架,且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攤架之過程中明知雙方為使該攤位移動(被告欲移開,告訴人欲移回),均使盡全力欲使攤位朝自己所意欲之方向前進,若一方貿然將手放開,另一方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卻仍率爾將手放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實有所預見至明。另告訴人2次分別係因衣桿壓落或跌坐於衣桿上,而其所受之傷害則分別為頭暈、頸部扭傷及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後頸部2乘2公分紅腫、右手腕0.5公分擦傷、手背2公分紅腫等傷害,核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情節與其所述受傷原因、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如前所述並無拖延就醫或蓄意誇大受傷情節之情事,是其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上揭行為有因果關係。至證人何湘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拉扯,身體沒有碰觸,被告在推衣桿時,完全沒有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3頁),然其亦證述:被告於上開2日均有與告訴人之衣桿發生拉扯,有時是告訴人自己把衣桿往被告這邊推,或是告訴人直接塞在桿子或桿子中間,被告就會把桿子推過去一點,每天都是這樣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擺設攤位問題素有嫌隙,且時常發生拉扯衣桿情事無誤,惟上開證人何湘嵐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觸,然本案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衣桿時,明知驟然放手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卻仍遽然放手,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證人何湘嵐上開證述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躺於其衣桿上之照片2張(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1頁)欲證明係告訴人自己躺於衣桿上霸佔位置,然因該照片上並未載明日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衝突亦非僅一日、二日,故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該等照片確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拍攝,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之經濟狀況尚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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