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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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整編前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與甲○○○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鋁管、鐵鍋等物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甲○○○受有左前臂、右肘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10月21日各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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