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志明羅子勛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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