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其因涉叛亂案件,曾於五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南縣新營遭不詳單位人士疲勞問話十八日後,先命其寫匪諜之自白書、及 毛澤東 訓練派來台工作等資料,旋無故被帶往台北市調查局羈押,至五十六年夏天押解到新竹調查站一個多月後又押回台北總局,迄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提供證人甲○○到庭證稱:在五十五年八、九月間,伊親眼看見新營調查站之調查員抓走乙○○,之後到五十六年才又見到他,後來因伊被乙○○連累無法上船工作,才與他一起去調查局找 翟牧 先生等語,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該局確有一名職員名為翟牧,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擔任第三處調查員,惟已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病逝於第一處專門委員任內,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人一字第八九O七一五八一號函在卷足憑,自無法傳喚其到庭與聲請人當面對質,以實其說,而本院經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調查站等單位函查結果,聲請人之案卷均已因逾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O三三九五九號函暨銷毀資料目錄表、新竹縣調查局同年六月二日八九新偵字第五六三號函、台南縣調查站同年六月五日勵偵字第五五二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嗣經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聲請人之相關銷毀清冊資料,惟僅查得聲請人乙○○於該局第七處保存逾期文卷銷毀清冊記載:「原列年月五十五年十月」,案卷名稱:乙○○自覺表白存查卷,案情提要則係記載:「三十七年九月在金門小登島作戰被俘,三十八年十月被釋,三十九年五月逃港來台涉有可疑反共自覺表白份子第二期登記」等字樣,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參一字第九OO三三八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僅憑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五十五年間被法務部調查局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或於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等事實;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之案卷資料,亦查無其有因涉叛亂案遭逮捕之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 志厚 第二三六七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查證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而本院亦已窮盡調查之途徑,仍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上開冤獄賠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