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路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乙○○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園藝店後方倉庫鐵櫃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集樂城KTV」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客貨兩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前開侵占所得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面,懸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將該車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棄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後方山區空地。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水裡巷榮民診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自備鑰匙一支,復偕同警方前○○里鎮○○路○段○○○號後方山區空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輛照片及車牌尋獲現場照片各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行卸下,暫置於所經營之園藝店後方倉庫鐵櫃內,欲他日再向監理機關繳銷,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發現不見。而放置車牌之地點與隔壁遊藝場相通,外人可自由進出等語綦詳,是被害人乙○○將車牌置於工作場所之鐵櫃後從未取出,自非被害人自行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侵占之車牌並非被害人不慎遺失業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小利,其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輕,對被害人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等語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