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ОО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如玉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將在南投縣○○鎮○○○○○段香員腳小段所採取之砂石,堆置於前開地段旁屬於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公地上,竊佔河川公地面積約二、三公頃(因河道變化已無法測量堆置實際面積),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開河床處堆置砂石等情自白不諱,又本件竊佔面積因河道變化無從測量,是被告所竊佔之面積,自應以被告所供述之約二、三公頃為準。此外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記錄表二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之面積、竊佔之時間,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將其設置在南投縣○○鎮○○○○○段香員腳小段之砂石場之砂石,堆置在該地段旁之河川行水區土地上,足以妨害水流,而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及經濟部水利處對於上開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清查發現後,經數次通知限期清除,然甲○○並未依限清除﹔因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犯行云云。惟查:
1、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此外,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Ⅰ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Ⅱ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Ⅲ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水道,故於該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詳列包括於行水區內種植或挖取等行為均係應禁止之行為,即認於行水區內有各該款之行為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情形,本件被告確有於行水區內私設瀝青混凝土工廠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屬該條款所列應禁止之行為,即顯有妨礙水流之行為,先予敘明。
2、依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固係區分違法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而分別於前段處以行政罰(即Ⅰ部分),於中段處以「較輕之刑罰」(即Ⅱ部分),於後段則處以「較重之刑罰」(即Ⅲ部分)。就本件系爭之中段規定,所謂「他人權益」在文意上範圍,除私人權益外固然包括公眾權益在內。然在解釋是是否應包括公眾權益,仍應斟酌規範之目的及規範之體系而定。
3、前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行為,除第九款為概括條款外,依其他條款具體禁止行為之內容觀之,無論其行為態樣為何,程度上或輕或重,無一不於公眾權益有所損害,是就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部分,若解釋為包括公眾權益在內,則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部分,幾無適用之餘地,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範適用。
4、本件依卷內卷證,顯然被告之所為除侵犯國家對河川地之管理權外,並未另對其他私人造成損害,是被告所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