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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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在南投縣○○鄉○○○段一一九之七、一一九之十一、一一九之三六等地號所施工興建之「溪頭渡假鄉村飯店」,係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給八四投縣建管(造)字第九八三號建造執照,且每一施工階段均依法報請南投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及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並無何違法之處,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於開挖地下室之際,因鄰近土質鬆軟緣故,致被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鄉十九號即自訴人興建工地鄰近之房屋龜裂,且自訴人已依照「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損害,欲依據鑑定結果,提存兩倍之修復費用預供被告修繕房屋之用,孰料被告拒絕接受鑑定,並向自訴人索取鉅額賠償費用遭拒後,一直懷恨在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民視電視公司(下簡稱民視公司)記者派員前往採訪九二一大地震之災區進行深入報導時,被告乃引領記者至自訴人所興建之前開建築物,面對攝影鏡頭指著自訴人所興建之溪頭渡假鄉村飯店稱「像戊○○○蓋的這種大違建早該拆除」,並經不知情之民視公司於當日晚間十時播出該則新聞,而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民視公司派記者前往溪頭渡假飯店進行採訪報導時,向記者稱上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自訴人所興建之大樓未依照建築執照申請許可範圍去建築,八十八年起即陸續由核准之六樓慢慢往上蓋,現已蓋到十樓,且地下一樓僅核准一層,自訴人預留鋼筋多蓋一層,均未依設計圖及建照施工,又占用到國有土地,記者來採訪時,伊都是照實講,該建築物確屬違建,並非誹謗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其所興建之「溪頭渡假鄉村飯店」業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在案,且均依照設計圖施工,並經南投縣政府相關安全設備審查合格,並無違法情事,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消防安全設備審查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民視公司記者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溪頭渡假鄉村飯店」進行深入報導時,向記者指稱:「這棟大樓本來就是違建大樓」,並於自訴代表人向記者澄清後,又接續陳稱:「百分之百違建」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無訛,且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陳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向民視公司所調閱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新聞錄影帶一卷暨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供稱:自訴人所興建之溪頭渡假鄉村飯店僅核准地下一樓、地上六樓,然其已陸續蓋到十樓,應屬違建一情,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度戊○○○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許可案卷審核結果,系爭座落於南投縣○○鄉○○○段一一九之七等地號上之建築物原向該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確僅有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之設計,有八十四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九八三號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自訴人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建築物之申請變更設計案,將原有申請核准之樓層數,由原申請地下一層、地上六層,變更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且高度、結構、造價及總樓地板面積均有大幅變更,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變更設計申請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投縣建管字第六六O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及設計圖數份附卷可稽,且互核被告庭呈之相片與上開建築許可卷內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索引圖中之面積計算表、縱向剖面圖等設計圖之建築物樓層結構均屬相符,從而系爭建築物依照此次變更設計圖之繪製,本即應有地下一樓、地上八樓、及於八樓頂之部分樓面上加蓋高度各為三點二、二點八、二點五公尺等共三層樓之夾層,故自外觀而言,上開建築物應可數至第十一個樓層,凡此均屬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核准之範圍內,並無違章建築之問題。而被告另供稱:系爭建築物地下由一層樓變為二層樓云云,經本院核對上開變更設計圖結果,上開圖說中地下層確僅有一個樓層之設計,僅因系爭建築物座落地勢較低,而於外觀上易將一樓視為地下一樓,而誤以地下一樓為地下二樓,然此僅係視覺引起之效果使然,惟其樓層之總數核與上開變更設計圖並無違誤,又被告前所供述之溪頭渡假飯店占用未登錄國有土地一情,嗣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所指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亦僅供巷道使用,並未為自訴人所興建之建築物範圍所及,有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故系爭溪頭渡假飯店應無被告上開所指稱之違章建築情事,均合先敘明。惟按:
(一)言論自由係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揭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而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即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共事務發抒言論之自由,以健全民主社會仰賴公眾對於公共事務之多樣性討論,藉以鼓勵人民對公共事務加以監督,並促進公共事務之發展,是人民對於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而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又新聞報導每每透過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將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利用媒體發表言論自更應基於自律觀念,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本得依法予以限制;然言論自由既係憲法所明言保障之權利,則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尺度,亦當隨著民主進步、時代潮流之趨勢而隨之有所調整;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息息相關,如未能審慎為之,即有可能使人民動輒得咎,在公開場合發表意見時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言論之確實、公正與發揮民意評論之功能,是人民之表現自由,均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予以尊重,期臻平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固定有誹謗罪之規定,對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科以刑責,惟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言論自由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明白
揭櫫「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前開各款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MalicePrinciple),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
(二)查被告認自訴人公司所興建之溪頭渡假鄉村飯店係屬違章建築,主要係因自訴人原僅申請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之建築物結構,竟陸續將上開建築物往上加蓋至第十樓層,且經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查證結果,原建造執照僅核准地上六樓之建築設計,本於前開建築物之興建樓層數、其所拍攝之相片、及自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宣傳廣告單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而合理推論系爭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令等相關規章,應屬違章建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則其本於前開事實,而產生上開自訴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推論,應尚屬合理性推論之範圍。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供稱:自訴人興建之樓層數與建造執照不符等語,並提出相片四紙附卷為證,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民視公司之記者採訪時,仍不知悉系爭建築物業經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在案,從而其本於上開所查證之資料而為合理之推論,所為批評自訴人之陳述,自係出於善意。抑且,媒體記者雖就被告為前開言論之事實予以轉播報導,然並未就其當時所言之話語是否真實作出任何評價或結論,則被告所為評論是否適切,公眾自仍有評斷之餘地,被告既非明知溪頭渡假鄉村飯店之建築物樓層數嗣後經自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自難據此即認其有何「實際惡意」可言。
(三)再按,誹謗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行為人之誤認依一般健全常識判斷為有相當理由時,當然阻卻其犯罪故意,惟此應由行為人就其誤認為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其所拍攝之相片、及查閱之建造執照、宣傳廣告單等資料,而誤認系爭飯店係屬違章建築,然其為上開言詞前,既已收集相關資訊,且其向南投縣政府所查證之建造執照等文件,客觀上已具公信力,尚得確保其真實性,應認被告行為當時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且自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系爭建築物業經核准變更設計之惡意情事,則應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罪故意無訛。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發表評論,雖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妨害,惟被告之行為既無實際惡意,且欠缺犯罪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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