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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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地飲用米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南投縣國姓鄉往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嗣因肇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如果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具體狀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喝酒駕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七九毫克,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於酒後駕車肇事而過失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