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宏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被   告  阮振翔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19時56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中間快車道直行至大同一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因於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
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35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350
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只有左後視鏡,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3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芊翔汽車工作廠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0350元云
云。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左後視鏡
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有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估價
單所載項目均是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項目;原告經本院命其
應提出車損照片以證明上開情事後,仍僅主張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拍攝之照片11張(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照片11張
下方之說明欄均無標示系爭車輛何處受損,而其中特別拍攝
車輛受損部位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4頁)亦均是拍攝2
車之後視鏡受損位置之照片,復依上開照片8張及被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系爭車輛與
被告車輛擦撞後之2車車身本體間,仍保有細小間隙,擦撞
之位置僅有後視鏡,2車之車身本體並未撞及。綜上堪認被
告上揭辯詞,應為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僅有
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維修費用。
⒉系爭車輛後左後視鏡之維修費用為零件6500元、工資600元
、塗裝1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芊翔汽車工作廠估價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為事實。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23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8日
,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1
元(第1年折舊值6500×0.369×(8/12)=1599;第1年
折舊後價值0000-0000=4901),加上工資600元、塗裝16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7101元(4901+600+1600=7101)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1元
及自11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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