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紹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諺、温紹鈞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諺、温紹鈞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皆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對被告李宗諺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而由本院分別對被告2人所犯2罪各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尚涉有數個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李宗諺復於114年6月間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業已撤緝),有渠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宗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則考量被告2人面對數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非無為逃避數罪之宣告刑及可能面臨之龐大民事求償,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何況,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