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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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榮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冠字第472號、第47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榮慶(下稱聲明異議人)原戶籍地為雲林縣,且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為何本案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且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患有精神疾病,家中無人看顧,恐因服用藥物後為接見聲明異議人而長途駕車致生危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在轄區外居住或因另案經其他法院、檢察署羈押或發監執行或執行保安處分者,應檢齊執行資料連同歷審裁判正本,囑託該管檢察署代為執行。為免發生受刑人冒名頂替情事,應檢附被告筆錄簽名或即可辨識之相片等資料,以供核對。(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因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入法務部○○○○○○○○接受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強制戒治性質上為保安處分,故聲明異議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0號)所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4年2月11日 雲檢智 自114執376字第1149004151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臺中地檢署受理本案後,旋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助冠字第472號、第472號之1)就上開有期徒刑6年部分核定刑期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120年12月22日止;就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准予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自120年12月23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函文、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承上,因聲明異議人係在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雲林地檢署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是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之執行指揮,既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家中無人看顧,恐因服用藥物後為接見聲明異議人而長途駕車致生危險云云,核其內容,並無關乎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此部分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揆之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