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007」更正為「700」。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雅卉臺銀及郵局帳戶中」更正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雅卉臺銀及郵局帳戶中(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並未成功匯入謝雅卉之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本案之證據,除被告謝雅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如本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雅卉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之犯行係指附表編號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未遂之犯行係指附表編號15部分)。
㈢起訴意旨就告訴人 張寶晴 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認告訴人張寶晴已匯款79,12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查,此筆79,120元並未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此有告訴人張寶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郵局受理之章戳,僅有匯款申請人自行填載之內容)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31頁、第677至680頁),告訴人張寶晴既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僅係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是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 王沛承 、 陳鵬超 和解,然並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亦未為賠償,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玉石詐欺
112年12月18日
0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一、告訴人林春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17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9頁)。
三、告訴人林春足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213、273至2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205至206、221至271頁)。
2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19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7頁)。
三、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368至3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289至290、301至367頁)。
112年12月11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10時22分許
41,87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同上
3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9時24分許
13,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一、告訴人蘇敬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2頁)。
三、告訴人蘇敬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418至42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409至410、414至417、421至422頁)。
4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6時45分許
5,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詹惟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27、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2頁)。
三、告訴人詹惟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432至4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28、423至424、428至431頁)。
5
王沛承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2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
6,1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王沛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3頁)。
三、告訴人王沛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442至4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435至436、439至441、447頁)。
6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7時17分許
5,000元
同上
一、被害人李幸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3頁)。
三、被害人李幸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465至4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449至450、455至463、665至666頁)。
7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6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何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35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2頁)。
三、告訴人何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469至470、477至483、491頁)。
8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7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鈞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2頁)。
三、告訴人張鈞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509至5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493至494、499至507頁)。
9
(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12月17日
18時36分許
6,5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銘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2頁)。
三、告訴人蘇銘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531至5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517至518、523至529頁)。
10
陳鵬超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玉石詐欺
112年12月17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0分許】
19,8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一、告訴人陳鵬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45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8頁)。
三、告訴人陳鵬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191至1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8、199至204頁)。
11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玉石詐欺
112年12月17日
21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38分許】
2,496元
同上
一、告訴人劉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51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8頁)。
三、告訴人劉怡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128、129至14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83至84、93至122、149至169頁)。
12
(提出告訴)
網路買家購物詐稱需轉帳保證金方能完成國際匯款交易
112年12月19日
19時41分許
1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孫睿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57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80頁)。
三、告訴人孫睿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537至5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533至534、541至549頁)。
13
(提出告訴)
參加線上賭博匯款即可取得獎金
112年12月19日
0時2分許
28,3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萬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61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9頁)。
三、告訴人萬俊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575、581至5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見113偵17791卷一第551至552、555至559、563至573頁)。
14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6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65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791卷一第677頁)。
三、告訴人陳立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791卷一第602至61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591至592、594至600、611頁)。
15
張寶晴
(提出告訴)
網路投資玉石詐欺
112年12月20日
9時45分許
(並未成功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79,120元
(未成功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同上
一、告訴人張寶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791卷一第69至71頁)。
二、告訴人張寶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17791卷一第617至624、63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91卷一第613至614、633至66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謝雅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12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雅卉臺銀及郵局帳戶中,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雅卉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98年間遭友人騙取帳戶提款卡,後於入監前曾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因對方稱需要伊的提款卡才能匯薪資給伊,故將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春足、陳美淑、蘇敬元、詹惟淳、王沛承、何承恩、張鈞傑、蘇銘順、陳鵬超、劉怡華、孫睿楠、萬俊宏、陳立偉、張寶晴以及被害人李幸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 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春足、陳美淑、蘇敬元、詹惟淳、王沛承、何承恩、張鈞傑、蘇銘順、陳鵬超、劉怡華、孫睿楠、萬俊宏、陳立偉、張寶晴以及被害人李幸璇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林春足、陳美淑、蘇敬元、詹惟淳、王沛承、何承恩、張鈞傑、蘇銘順、陳鵬超、劉怡華、孫睿楠、萬俊宏、陳立偉、張寶晴以及被害人李幸璇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