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江雨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 王宥麒陳政杰陳奕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王宥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江雨軒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頁、第10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江雨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頁、第10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江雨軒、陳奕廷、王宥麒等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以下稱新莊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由新莊分局提供相關情資經本分局清查比對本轄ATM提領熱點之監視器影像,進而發現江雨軒、陳奕廷於本轄亦有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此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48216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又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宥麒、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至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現在做工,日薪2、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王宥麒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於原本拿取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暨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因本案已查獲而致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第5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黃美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暮芸 」向黃美雲佯稱:乃「 謝哲青 老師」助理,加入Line投資學習交流群組,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4月18日

16時43分05秒

/5萬元

林詩容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

17時06分25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柏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以Line名稱「 多莉 tong-小助理」向吳柏昀佯稱:加入Line群組「文創工作室」,刷卡購買賣家之商品,可賺取佣金,且購買商品款項日後會退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4月18日

18時24分20秒

/3萬1,000元

許佩玉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

18時36分2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江雨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軒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宥麒、Line名稱「林暮芸」、「多莉tong-小助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江雨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江雨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黃美雲、吳柏昀,致黃美雲、吳柏昀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江雨軒依王宥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美雲、吳柏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吳柏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軒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2

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黃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告訴人吳柏昀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柏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

告訴人黃美雲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美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告訴人吳柏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吳柏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茉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林暮芸」於113年3月19日起,透過Line結識黃美雲,自稱「謝哲青老師」助理,遊說黃美雲加入Line投資學習交流群組,並向黃美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柏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多莉tong-小助理」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柏昀,遊說吳柏昀加入Line群組「文創工作室」,並向吳柏昀佯稱刷卡購買賣家之商品,可賺取佣金,且購買商品款項日後會退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24分許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

17時6分許

臺北樂群二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黃美雲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

18時36分許

臺北樂群二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吳柏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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