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11日,下稱甲刑)。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③④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11日,下稱乙刑)。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11日,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前開甲刑指揮書執畢日後之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9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猶不知悔改,仍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即主動將其手上包包交付員警並告知內有吸食器1組,復帶同員警至其前開住處並自房間取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之包包為警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11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1日,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9仟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