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 劉昇羱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9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966,11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712,909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600元,每年三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70,000元(即當期清償80,600元),清償總金額為1,183,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9.83,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43.61。本院於104年10月7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65-180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因幾度失業,可處分所得僅361,5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6,824元後,並無剩餘,收入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由配偶協助負擔。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183,2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103年3月起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2,032元(包含職等薪、職位薪、修護加給、免稅加班費、免稅伙食津貼、應稅伙食津貼,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費、公會費、附加團保費),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103年4月至104年5月逐月薪資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19-126頁、第141-143頁為憑,另每年度領取之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約底薪一個月)共計80,709元,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又觀諸債務人歷年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均未逾3萬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更生卷第28頁),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2,032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滿3歲),又其母親現年64歲,因身心障礙(極重度)之故領有身障津貼6000元,無其他所得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見債務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更生卷第65頁)。債務人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439元,扣除母親扶養費3,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所餘金額為12,939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與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當,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另債務人每年領取之各式獎金共計80,709元,因其母親長年洗腎經常因感染住院醫療,且債務人亦有探視之交通費用、年節支出等臨時開支,因此自獎金中保留一萬元左右支應意外性之額外支出,並提出每年70,000元獎金加計清償,核其保留之金額及原因均屬合理。此外,債務人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公司既有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福利,債務人相關支出應再縮減云云,具狀反對更生方案,惟查:
1.依債務人逐月薪資單,確實領有伙食津貼及修護加給,然因該等津貼均已計入每月薪資中,因此債務人之伙食費用及交通費用仍依實際支出列支,而未先扣除公司津貼金額,自處當然。
2.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撙節開支外,僅保留每年獎金約一萬元,其餘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均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200元。││2.總清償比例:29.8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600元(除每年三月外),另每年三月當期清償80,6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三月分配│第7期分配金│││││分配金額(每│金額│額│││││年三月除外)││││││││││├──┼────────┼─────┼──────┼──────┼──────┤│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5,446│497│3,777│479│││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921│868│6,602│889│││股份有限公司│││││├──┼────────┼─────┼──────┼──────┼──────┤│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98,603│5,363│40,777│5,346│││股份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銀│185,047│1,658│12,606│1,641│││行股份有限公司│││││├──┼────────┼─────┼──────┼──────┼──────┤│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52,262│468│3,560│482│││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5,325│764│5,812│793│││股份有限公司│││││├──┼────────┼─────┼──────┼──────┼──────┤│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09,596│982│7,466│970│││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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