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7
7號、第20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揚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金福 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之引擎鎖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游阿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彩券行(下稱臺灣彩券行),利用臺灣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從該車後車廂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作為行竊工具,著手破壞頂開臺灣彩券行之鐵捲門而入內行竊,惟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作響而未能得逞,林揚明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許金福、游阿源、保全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扣得上揭遺留在臺灣彩券行之千斤頂1具(業已發還許金福),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24日凌晨2時39分,駕駛由不知情友人 劉柏志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蔡月鳳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已打烊無人留守看顧且後門螺絲鬆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彩券行之後門,致該後門無法閉合失其防閑效用,自後門侵入彩券行內竊取蔡月鳳所管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餘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
170張(價值共計約3萬7,000元)、現金6,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蔡月鳳於翌(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彩券行開門準備營業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揚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福、游阿源、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鳳於警詢時、證人劉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5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67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第8頁至第11頁、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借用約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5張、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偵查卷二第74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認定被告
係竊取面額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5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280張、面額50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價值共計39萬1,000元) 云云 。然告訴人蔡月鳳於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指稱:遭竊物品為面額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10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6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200張、面額50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186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云云(偵查卷第13頁),復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指述:經伊事後再次清點,遭竊取之彩券為面額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5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280張、面額50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蔡月鳳於案發隔日(104年5月25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所稱遭竊各式彩券數量均與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差距甚大,其指述前後不一,本有疑義。又告訴人蔡月鳳係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彩券行門口時,方發現彩券行遭竊,且彩券行內之監視器主機亦遭人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月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2頁至14頁),是認告訴人蔡月鳳並非當場看到被告竊走上述各式面額之彩券及其數量,亦無法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數量,係於案發後再去盤點各式彩券之實際庫存量才發現短少數量達其所述張數,顯見告訴人蔡月鳳非依照親眼見聞或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為認定,起訴書即認全屬被告所竊取者,要屬率斷,尚難憑認。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面額為100元、200元之彩券共約20
0張,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說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5頁至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偷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東西,彩券部分伊偷面額100元彩券大約30幾張,其餘是面額50元彩券大約5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雖被告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有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彩券數量,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起訴書所載各式彩券數量,本院考量其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其於警詢初次供陳之內容較為可信,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鳳之證詞,以及本院訊問被告之結果,認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可採,據以認定本案如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彩券遭竊數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千斤頂1具,分別可破壞汽車引擎鎖及鐵捲門,應均屬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該千斤頂1具毀壞頂開臺灣彩券行1樓所設、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鐵捲大門,使該鐵捲門失去防閑功能,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㈠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彩券行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漏論被告此部分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彩券行部分,雖已著手破壞鐵捲門進入臺灣彩券行物色財物,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作響而逃離現場,故未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顯然為輕,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支,非屬
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所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具,乃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得,為證人許金福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許金福、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