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上訴人 方玉珠
方湖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吳家錫 提供重測前臺中市○○鄉○○○段○○○○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41-5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合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為使合建完成每戶房屋與坐落基地一併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該00地號土地經輾轉分割獨立地號增加同市○○區○○段○○○○○○○○○○○○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等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留設法定空地,原為吳家錫所有,嗣被上訴人之夫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夫妻贈與於10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1面積15.0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5.6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非屬上訴人方玉珠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及○○○區○○○道○段○巷○弄○號房屋登記範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E面積6.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依序非屬上訴人方湖輝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弄0號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弄00號房屋登記範圍,上訴人係同時取得各該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可言。上開增建物附合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係合建完成後故意越界加蓋而占用法定空地,違背建築基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