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3號、第1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翔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裴大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由 陳秋陽 擔任管理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萬善祠倉庫前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紅包袋3個(內有現金300元)、金紙1包(價值50元)得手;其後,陳秋陽雖在倉庫門口遇見顏士翔,惟誤認其僅係前來祭拜之民眾,遂讓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陳秋陽清點上址倉庫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5日14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ALEGADORAMILBAPROSO(中文姓名: 帕諾 )向 吳叔慧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四德路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推開大門而侵入住宅,再破壞該住宅內房間門之門鎖後進入房內後,竊取ALEGADORAMILBAPROSO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15,000元、智慧型手機3支(價值總計27,000
元)、手錶2只(價值總計10,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ALEGADORAMILBAPROS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陽、吳叔慧、ALEGADORAMILBAPROS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顏士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47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陽(見偵卷一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陽女兒陳虹妤(見偵卷一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父親 顏朝宗 (見偵卷一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裴大生(偵卷一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叔慧(見偵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及ALEGADORAMILBAPROSO(見偵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偵卷二第9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ALEGDORAMILBARPROSO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而先徒手推開大門侵入住宅後,再破壞住宅內房間門鎖後,竊取房間內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財物,是被告所破壞者非分隔住宅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房間門上之門鎖,既仍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破壞該房門門鎖後啟門進入房內竊取財物,既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毀壞安全設備」規定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意旨謂被告此次犯行所毀壞者為門扇,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將踰越門扇變更為踰越安全設備),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徒手竊他人所管領之宮廟倉庫內之鑰匙、紅包及金紙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及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侵入住宅後破壞房間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竊取告訴人ALEGADORAMILBAPROSO現金15,000元、智慧型手機3支及手錶2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52,500元,且侵害告訴人吳叔慧及ALEGAD
ORAMILBAPROSO之住宅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衡其業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鑰匙、金紙丟棄或使用完畢,及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復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得之手機及手錶變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致均未能將竊得之財物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則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得之鑰匙1串、金紙1包及紅
包3個(含其內現金),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得之15,000元現金部分,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鑰匙丟棄、將金紙燒用完畢及將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然此部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上開犯行竊得之紅包3個內之現金數額,因告訴人陳秋陽稱其內現金詳細數額不清楚(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被告就其此部分現金金額則概括稱為300元、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此部分利得應為紅包3個及內含現金共計300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供稱其已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得之手機3支及手
錶2支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是其此部分竊盜所得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上開手機及手錶得款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供出變賣之對象及實際所得價款(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認定其變賣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手機3支價值27,000元及手錶2支價值10,500元(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之金額,估算認定本案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37,500元。則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及於該處竊取之現金1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顏士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金紙壹包及紅包叁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顏士翔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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