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訴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 方玉珠 國民
顏德旺 國民 顏卓梅 國民 方湖輝 國民 朱秀妹 國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彥价 律師 何玉偵 被上訴人 方玉美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乙欄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玉美並應自如附表一乙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三甲欄所示各該金額為該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玉美除外)分別以如附表三乙欄所示各該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玉美(下稱方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0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關於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及朱秀妹(下分稱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合稱方玉珠等5人,並另與方玉美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各該編號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方玉妹 現並占有使用方湖輝所有如附表一甲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及前審均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經原審及前審判決駁回其此項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就方玉珠等5人各自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及是否屬於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或係增建之建物等情予以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經與原審先後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及龍井地政所繪製之如附圖一、二所示各該鑑定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3、166頁)相比對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指方玉珠等5人所有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迄至本院更一審程序時並無變更,上訴人因此即以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據以更正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而經對照附表一甲、乙欄所示各項聲明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方玉妹之訴部分,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訴人僅訴請方玉妹自如附表一乙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不請求方玉妹返還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須方玉妹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至於其餘聲明請求內容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更正部分,僅為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更,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而本院於本判決就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情狀亦依憑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為論述,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清水地政為土地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2、B、C、D、E及F部分之土地分別為方玉珠等5人所有之房屋所占有,且上開D、E部分土地上之方湖輝所有地上物現並由方玉美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方玉美自上開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朱秀妹所有各該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次為臺中市○○○道○段○巷○弄○號、0號、0號、00號,下分稱為0號、0號、0號、00號房屋)及方湖輝所有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巷弄0號、00號,下分稱0號、00號房屋)之基地均非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吳○○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是向建管單位為意思表示,其並非前開建物之起造人,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不合,而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適用時間係以本人於土地上建築時為準,作為判斷有無逾越地界。而方玉珠等5人所有前揭房屋於當初興建時即臺中市政府64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下稱166號使照)發放時並無逾越地界情形(否則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惟之後所加蓋之違章增建部分並非在自有土地上加蓋而逾越地界,而是全部蓋在他人之土地上,已無逾越地界之問題,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況本件地上物既屬違章建築,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則不論鄰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自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認事後之違章建築仍有越界建築之適用,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法自仍應拆屋還地。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應拆除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非與原建築一併施作,並無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之虞。又系爭土地屬私設巷道供人車通行,方玉珠等5人加以占用,根本無法通行,與當初留設之目的相違,豈可因私人之利益而犧牲公眾之利益。且建物間應有安全間距,方玉珠等5人占用私設巷道,使「棟距」狹窄僅十餘公分,增加公共危險。再者,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於該土地上建築使用,則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方玉珠等5人,更不能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物。
(五)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本件違章增建之地上物係為供方玉珠等5人之不法使用,且以取巧、不法使用多年,方玉珠等5人使用增建之違章建築供自己居住或營業使用,完全為其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無涉。且拆除「不法增建」係使方玉珠等5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及法治,無損於方玉珠等5人任何合法權利,更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於法並無不合,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至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方玉珠等5人則答辯:
(一)方玉珠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方玉珠等5人所有前揭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此係因64、65年間,前地主吳○○於○○○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多棟建物出售,該等建物於當時即已由地主吳○○興建完成(包括上訴人所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中顏德旺、顏卓梅係直接向吳○○買受房屋;方玉珠、方湖輝、朱秀妹則係於吳○○將房地出售予他人後,再陸續輾轉購得房地。當時吳○○僅將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對於上訴人所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原係作為該等建物之法定空地,當時吳○○並未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嗣因吳○○負債,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上訴人之夫 林大村 拍定取得所有權,繼而贈與上訴人。而因上訴人所指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屬吳○○所有,吳○○於其上建築房屋後,再將房地出售或輾轉出售予方玉珠等5人(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後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因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兩造間就方玉珠等5人所有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成立推定之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
(二)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方玉珠等5人所有上開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因房屋建築之年代久遠,故倘認該等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吳○○知悉方玉珠等5人或其前手越界建築而迄未提出異議,吳○○依法自不得再請求方玉珠等5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物;而繼受吳○○權利之新地主即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方玉珠等5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2)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原係作為000號使照所示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當時吳○○並未將上開法定空地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建商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對建物繼續進行二次施工,全部完工後再交屋予買受人,乃臺灣建築界習見之情形。故方玉珠等5人所有前述建物縱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二次施工,亦係原出賣人吳○○所為,而於房屋主體完成後統一施作,並非個別住戶私下所增設。是方玉珠等5人並無「土地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二次施工」之惡意情形,自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3)縱認「二次施工」係由方玉珠等5人或其前手所私下增設,然因系爭土地之前手吳○○,知悉方玉珠等5人或前手越界建築,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則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吳○○應不得再請求方玉珠等5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從而,繼受吳○○權利之上訴人,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後手應繼受前手瑕疵)」原則,自亦不得請求方玉珠等5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倘認本件並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因方玉珠等5人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向無爭議。且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規則之規定,屬應拍照建檔列管暫免予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舊建築,而上訴人係遲至102年1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及其夫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方玉珠等5人越界建築占用,然仍購買該土地,嗣後甚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致方玉珠等5人長久安居樂業之建物需遭部分拆除,而難以維持完整。上訴人所為,顯然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對方玉珠等5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應認免予拆除。
(2)又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固為二次施工興建,然為一般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作增建二次施工之常態,是當然「非與原建築一併施作」,否則若一併施作,建商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建築實務至明之理。方玉珠等5人為一般購屋消費者,均不具備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其5人購屋時,均係以增建後之成屋現狀購買房地,顯不能推論「該5人應知悉增建之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物」。且原地主吳○○既係將建物全部興建完成後再出售或輾轉出售予方玉珠等5人,則其5人購得房地時即係已有二次施工增建之現狀,方玉珠等5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倘上訴人欲主張方玉珠等5人係「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二次施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自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將本件地上物為移去或變更。
(四)上訴人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1)系爭土地不僅為法定空地,且係既成道路,上訴人曾擬於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其原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下稱28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定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新建物。故方玉珠等5人縱使將本件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亦無法於「法定空地及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之請求對其自身並無實益,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法不應准許。
(2)又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方玉珠等5人占用之土地部分面積甚小,甚至多為建物之夾縫細長結構之增建,上訴人縱將之拆除亦難以利用,且該等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成為一體,若強加拆除,恐生建物傾塌毀損之公共危險,益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明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免除本件地上物之移去或變更,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以維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方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0號及00號房屋均非伊所有,伊僅是居住在該等房屋。本件是臺灣建築的歷史共業,以前買房子時,建商說土地是防火巷,伊住在當地已40年,不知有此問題,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其訴。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玉珠等5人之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方玉珠等5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方玉珠於9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房屋之所有權。
(三)顏德旺於65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之0號房屋並於65年10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
(四)顏卓梅於7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五)方湖輝先後於71年6月15日、7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
(六)朱秀妹於7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七)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20.7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作用,訴請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方玉美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等情。惟方玉珠等5人及方玉美分別拒絕拆屋還地及遷出上開地上物,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本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方玉珠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⑵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⑷上訴人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⑸上訴人請求方玉美遷出地上物,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本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方玉珠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1)查上訴人之夫林大村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大村於102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方玉珠等5人所有各該0號、0號、0號、0號及00號(此2戶房屋內部打通)、00號房屋後面增建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
15.03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
20.7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方湖輝所有占用前開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現並由方玉美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並囑託龍井地政繪製如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5、26、77-91、145-147、218、2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方玉珠等5人之前開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一情,則為方玉珠等5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彼此相互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而查:
①方玉珠於9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顏德旺則於65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之0號房屋並於65年10月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其名義;而顏卓梅則於77年6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房屋之所有權;又方湖輝則分別於71年6月15日、75年1月21日因買賣而分別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房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另朱秀妹則於74年5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2頁)。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地號原為重測○○○鄉○○○段○○○小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按:方玉珠等5人誤以為建築基地係000地號土地,詳原審卷第61頁所示被證一),該00地號土地為吳○○所有,吳○○於64年間提供該筆土地及另筆同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該等土地上興建2層樓8棟共37戶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案房屋之起造人為黃○○○等32人,嗣該建案房屋於65年5月5日竣工,並於同年月2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取得166號使照。其間,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65年1月9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次為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嗣上開00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再分割增加同段0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000地號土地)】,該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其後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增加000-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1地號土地),該分割前000-1地號土地繼而於102年8月23日又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按分割後之000-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情,已據?狺H吳○○於原審證述其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64府都建字第166號建造執照及166號使照檔案卷宗(下稱166號建使照卷)查閱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簿及166號使用、建築基地配置圖、地籍圖分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8-71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案卷可稽(下稱臺中高行220號卷,見該卷第63、85-90、151-159頁)。由此可知,吳○○提供重測前00地號土地供○○公司興建房屋,嗣後輾轉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使興建完成之166號使照所示之每戶房屋得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該重測前00地號土地並依其上房屋之具體坐落位置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俾將興建完成之每戶房屋與其各自坐落之基地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且由方玉珠等5人取得前開房地之時間及辦理登記之原因以觀,亦可見除顏德旺係直接向建商買受0號房屋及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外,方玉珠、顏卓梅、方湖輝及朱秀妹等4人應均係輾轉購得前述房地無誤。
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方玉珠 、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及朱秀妹等5人所有各該0號、0號、0號、0號及00號、00號房屋後面之增建部分建物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及A2、B、C、D及E、F部分土地,然因上開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房屋均係連同所屬坐落基地一併出售,而直接或輾轉由方玉珠等5人分別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房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地上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或僅將土地或地上房屋讓與他人情事,造成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是衡此情狀,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可言。方玉珠等5人誤以為系爭建案房屋係由吳○○興建,並於建造完成後直接或輾轉出售予方玉珠等5人,吳○○漏未將屬系爭建案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方玉珠等5人在內之買受人,上訴人嗣後既輾轉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與方玉珠等5人間應成立推定之租賃關係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3)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方玉珠等5人所有房屋既分別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2、B、C、D、E及F等部分土地,而其5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方玉珠等5人固另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統一進行二次施工,全部完工後再交予買受人,並非個別住戶私下所增設,方玉珠等5人買受上開房地時即為增建後之現狀,上訴人之前手吳○○明知方玉珠等5人之前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而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查方玉珠等5人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
2、B、C、D、E及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原來設計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之主體房屋,而係於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增建部分建物,業據龍井地政於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繪明確,並有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圖附臺中高行22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5-90頁)。方玉珠等5人雖謂該等增建建物係建商當初進行二次施工統一施作後交予買受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卷存之65年12月10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4、170頁)以觀,亦未見其時已有越界加建之情事,自難遽為憑採。玆前開增建部分建物既係事後越界所加建,則縱為拆除,亦應無礙原所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整體。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即使方玉珠等5人辯稱該等越界加建之地上物非其5人所搭建一節,並非虛妄,然因該等增建建物已因附合而由方玉珠等5人取得其權利,則方玉珠等5人即負有將之拆除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方玉珠等5人負有拆除該等加建地上物之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方玉珠等5人抗辯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委無可取。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方玉珠等5人雖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即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執此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2)查方玉珠等5人所有各該0號、0號、0號、0號、00號、00號房屋主體部分依次坐落於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該等房屋第1層面積依序僅16.91平方公尺、15.20平方公尺、15.58平方公尺、16.36平方公尺、
15.48平方公尺、18.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9、10、12、13、16-19、21、22頁)。然觀諸事後越界加建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2、B、C、D、E及F部分土地之面積則依序為15.03平方公尺、5.6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0.71平方公尺)、4.78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6.20平方公尺、5.62平方公尺,可見除該A1及A2部分之面積總額顯已超過0號房屋主體建物第1層面積外,其餘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約占房屋主體建物第1層面積約4分之1至10分之4左右不等之比例。是與上開房屋主體建物面積相較,顯見事後越界加建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而方玉珠等5人既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於買受該等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渠等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為清楚;復參以方玉珠等5人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原建築一併施作等情,由此足以推認方玉珠等5人對其所有房屋有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地上加建房屋一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原建物所有人應有故意越界建築情事無疑。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方玉珠等5人此之所辯,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方玉珠等5人所有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2、B、C、D、E及F部分土地,既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方玉珠等5人拆除上開A1、A2、B、C、D、E及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方玉珠等5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5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3)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法定空地,已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166號建使照卷及臺中高行220號卷無訛。按諸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可知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致其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使其使用權能受限制,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管領該土地之權限。且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自不得於其上搭建建物占有使用,此項公共利益之維護當應優先於個人利益。是以方玉珠等5人所有前揭加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僅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且顯然悖於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及功用,對公共利益自有妨害。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之方玉珠等5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方玉珠等5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方玉珠等5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方玉珠等5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方玉美遷出地上物,於法是否有據?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自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雖為方湖輝所有,然現由方玉美居住使用,已為上訴人與方玉美所不爭,且上訴人並已訴請方湖輝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故為便於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方湖輝順利將之拆除,以達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請求占有上開地上物之方玉美自該等地上物遷出,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方玉珠等5人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又方玉美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自該等地上物遷出等情,既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為如附表一乙欄聲明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表一:上訴人歷審訴之聲明及本院判決結果┌──┬────┬─────────┬─────────┐│編號│被上訴人│(甲)第一審及前審│(乙)更審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及本院判決結│││││果│├──┼────┼─────────┼─────────┤│1│方玉珠│方玉珠應將坐落臺中│方玉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市○○區○○段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三所示A1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03平方公尺及A2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區○○○道○段│之地上物(門牌號碼││││0巷0弄0號)拆除,│:臺中市龍井區臺灣││││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大道0段0巷0弄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2│顏德旺│顏德旺應將坐落臺中│顏德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市○○區○○段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三所示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區○○○道○段3││││0巷0弄0號)拆除,│巷0弄0號)拆除,返││││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還土地予上訴人。│├──┼────┼─────────┼─────────┤│3│顏卓梅│顏卓梅應將坐落臺中│顏卓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地上│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5│市○○區○○○道5││││段0巷0弄0號)拆除│段0巷0弄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4│方湖輝│方湖輝應將坐落臺中│方湖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市○○區○○段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9│三所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中市○○區○○○道││││0段0巷0弄0號、00號│0段0巷0弄0號、0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5│方玉美│方玉美應自上開編號│方玉美應自臺中市龍││││4所示之地上物遷○○○區○○段000-1地││││,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5│││││段0巷0弄0號、00號│││││)遷出。│├──┼────┼─────────┼─────────┤│6│朱秀妹│朱秀妹應將坐落臺中│朱秀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市○○區○○段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6│三所示F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區○○○道○段3││││0巷0弄00號)拆除,│巷0弄00號)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裁判費負擔比例│備註│││││(公告現值:│││││65,000元計算)│├──┼────┼────────────┼───────┤│01│方玉珠│45%(計算式:1,346,150│訴訟標價額:││││÷2,976,350)│2,976,350元{│├──┼────┼────────────┤計算式:65,000││02│顏德旺│11%(計算式:310,700÷│×【(15.03+││││2,976,350)│5.68)+4.78+│├──┼────┼────────────┤4.56+(3.92+││03│顏卓梅│10%(計算式:296,400÷│6.2)+5.62】││││2,976,350)│=2,976,350}│├──┼────┼────────────┤││04│方湖輝│22%(計算式:657,800÷││││方玉美│2,976,350)││├──┼────┼────────────┤││05│朱秀妹│12%(計算式:365,000÷│││││2,976,350)││└──┴────┴────────────┴───────┘附表三:
┌──┬────┬────────┬────────┐│編號│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聲請│(乙)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免假執行預供擔保││││額│之金額│├──┼────┼────────┼────────┤│01│方玉珠│44萬8,000元│134萬6,150元【計│││││算式:65,000×(│││││15.03+5.68)=│││││1,346,150】│├──┼────┼────────┼────────┤│02│顏德旺│10萬3,000元│31萬0,700元【計│││││算式:65,000×│││││4.78=310,700】│├──┼────┼────────┼────────┤│03│顏卓梅│9萬8,000元│29萬6,400元【計│││││算式:65,000×│││││4.56=296,400】│├──┼────┼────────┼────────┤│04│方湖輝│21萬9,000元│65萬7,800元【計│││方玉美││算式:65,000×(│││││3.92+6.2)=│││││657,800】【按;│││││方玉美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05│朱秀妹│12萬元│36萬5,000元【計│││││算式:65,000×│││││5.62=3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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