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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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內湖38之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5日19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苑裡鎮某KTV飲用高粱酒2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24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同日20時50分許,其行經苑裡鎮苗
140線與南北一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 劉振南 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苑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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