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曾素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3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經案外人即司機 林進榮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44公里處,因所載運刨路機明顯超載,駕駛出示之臨時通行證貨物與實際情形不合,且申請路線並無國道一號公路,經會同駕駛至南崁長榮地磅過磅後,發現「車輛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為70.24公噸,超載35.24公噸」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遂認其有上開違規情事,以公警交字第Z1B01399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嗣因異議人於同年4月13日即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於101年
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舉發時載運之刨路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物品,故超重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並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情形應屬超載物品如砂石、水泥、鋼筋等可分割之物,是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適用法條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課予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汽車駕駛人,依法負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使主管機關得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並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例外予以許可。汽車所有人縱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惟實際裝載物品及行經路線、時段暨裝載方式等,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有一不符者,已非主管機關所評估並許可之風險,仍應認為汽車所有人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視為未申請臨時許可證。
四、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若載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已如上述。惟關於載運上述種類之貨物,若有超重情形時,是否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內容即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即「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之意見,作為論據,茲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規定相較,第1款內容未針對「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重量」加以規範,在文義解釋上,上述「貨物」、「整體物品」應指不同事務為是;又著眼於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相較一般貨物可散裝載運之特性並不相同,考量整體物品載運之社會經濟需求,應在符合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特別強化事前監督之措施,亦即課予汽車所有人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發生時,應事前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便於主管機關管制,益徵立法者有意將第2款之「整體物品」排除於第1款「貨物」之外。
㈡雖原處分機關引用上述交通部91年度之函釋,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然依此一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重情形時,無論汽車所有人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均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此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又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汽車所有人,一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情形時,將負擔2種違規行為之併罰效果,即失立法之平。
㈢況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情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定有累進處罰之機制,相較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立法者特別採行「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事前監督,使其與「一般貨物」裝載超重採行「事後處罰」及「累進處罰」之方式○○○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貨物」,即係除「整體物品」以外之貨物為是。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係對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綜上,汽車裝載非整體物品之貨物,倘有超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至於裝載「整體物品」發生上述違規情形時,則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由林進榮駕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裝載刨路機,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經林進榮當場向警員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有裝載之貨物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申請路線並無國道1號高速公路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3992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
5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1461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及16頁)在卷可查,且異議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縱異議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及行經路線,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洵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殆無庸疑。
㈡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為刨路機,顯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自難謂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裝載內容及路線行駛,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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