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宗憲於99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水岸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水岸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交易。約莫30分鐘後,被告在約定地點當場收受蔡水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水岸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共重3.4公克)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1年11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蔡水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9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合買等語。雖蔡水岸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然原審應詳查蔡水岸前後所證何者較為可採,而非逕認蔡水岸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自承:99年5月21日,伊與蔡水岸合資向藥頭「 阿吉 」購買毒品等語,則被告必有與「阿吉」聯絡之方法,原審未命被告提出與「阿吉」聯絡之方法,以查明是否確有「阿吉」其人,即遽信被告所辯及蔡水岸事後翻異之證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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