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王奕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奕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供出 鄭貴仲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伊為警查獲前,多次自費接受替代療法,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依鄭貴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述:向鄭貴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檢察官因而對鄭貴仲為不起訴處分;另卷內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鄭貴仲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侔,而不予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案,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犯行,暨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曾自費接受替代療法,然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上開情狀僅屬於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上訴意旨㈡單純就原審科刑輕重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而為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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