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煜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鎮○○路「布蘭奇網咖」旁,因見 鄭書賢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嗣經鄭書賢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攝得潘豐煜竊取上開腳踏車之明顯影像,員警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潘豐煜上開住處查證,潘豐煜當場坦承犯嫌,並偕同員警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路旁,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鄭書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豐煜於偵訊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書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
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給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有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