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劉桂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桂云與 莊清盛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游照春 (另由檢察官追查中)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與 高衛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莊清盛、游照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莊清盛對於其與高衛芝間有無結婚真意、高衛芝入境後是否同居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莊清盛於原審直承: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假結婚乙節,均屬不實等語,原判決以莊清盛矛盾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憑,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依莊清盛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可知,莊清盛結婚過程與一般仲介異國婚姻介紹相親之經過相仿,與安排對象面談及介紹人詢問是否喜歡結婚對象之情形,亦無不合,縱或同行結伴至大陸地區結婚之 林仲誠 經「上訴人」仲介與大陸地區女子 鄧滿雲 假結婚,何以林仲誠未供述仲介人包括「游照春」,顯有疑義,自難據林仲誠假結婚而認莊清盛與高衛芝亦同為假結婚。至莊清盛、高衛芝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公證書等僅能證明莊清盛曾前往大陸地區與高衛芝辦理結婚手續,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核交卷第15頁)記載: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出,於92年7月22日入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介紹莊清盛假結婚之時間,上訴人適巧不在台灣。且高衛芝供稱:因友人 唐金枝 介紹而與莊清盛見面,伊想嫁到台灣過好日子,就同意結婚,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足證莊清盛所陳與卷證資料不符。㈣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出境,斯時,高衛芝尚未入境,相隔逾4年後,上訴人始於97年8月
8日入境,倘上訴人一手主導假結婚,焉會對於高衛芝入境之後續程序未安排妥當即離境台灣。且莊清盛陳稱:曾向上訴人前後4次拿酬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第1、2次是去大陸之前、後,各拿5千元等語,以莊清盛履行假結婚之任務應係迨高衛芝入境來台始完成,則於高衛芝來台時,上訴人已出境,自無從交付報酬予莊清盛。再果莊清盛與高衛芝係假結婚,莊清盛焉能向高衛芝取得生活費用及金錢。因之,莊清盛所陳顯違背經驗法則。㈤莊清盛前後所陳反覆不一,已有瑕疵,且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莊清盛之錄音光碟譯文觀之,莊清盛並未指述係上訴人邀約「假結婚」,及上訴人如何與莊清盛、游照春就「犯罪事實」達成合意;又依高衛芝所陳,莊清盛係因與30多歲洪姓女子交往通姦,遂利用「自白」假結婚作為婚姻無效之工具。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高衛芝曾於第一審聲請傳喚鄰居 姜勝健簡瑀萱 及聲請調取台灣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北埔派出所報案紀錄與台灣省花蓮縣消防隊送醫報案紀錄,以證明高衛芝與莊清盛同居一處,上開證據應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即共同正犯莊清盛證稱:92年間,游照春帶上訴人至伊住處,介紹伊至大陸假結婚,伊當時因沒有工作需要錢,始應允與高衛芝假結婚,並將個人身分資料交由上訴人代辦至大陸手續,配合旅行團前往大陸結婚,去大陸之前,上訴人給伊5千元,大陸結婚回來,上訴人每次給伊5千元,共2萬元當假結婚報酬,當時同行尚有林仲誠及另名不知名人士一起赴大陸結婚等語;及卷附莊清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及高衛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暨莊清盛前往大陸地區未去過高衛芝家,未見過高衛芝家人,亦未因結婚而宴客、支付聘金,甚且高衛芝來台亦未接機等情,除經莊清盛、高衛芝一致陳明外,莊清盛另證稱:在大陸開銷均由上訴人之大陸媳婦「 劉真 」(音譯)全權處理等語,此與台灣一般異國婚姻結婚之男方須自費出國,宴請女方家人,並支付相當聘金等情迥異;另與莊清盛同行之林仲誠亦經上訴人請託前往大陸與鄧滿雲(即 鄧滿云 )假結婚,林仲誠未因結婚而宴客、支付聘金、首飾等情,亦經林仲誠、鄧滿雲陳述一致,復有林仲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台灣人民面談紀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說明俱與卷存之證據相符,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未盡相符或稍有差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若所陳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非謂判決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莊清盛、林仲誠、鄧滿雲之證詞及卷內相關假結婚資料,互相勾稽,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復說明莊清盛自首後因恐實話實說,牽累高衛芝及上訴人,遂一度翻供否認假結婚,尚難因此而全盤摒棄莊清盛其餘之證詞。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出境,同年7月22日入境;再於93年3月17日出境,97年8月8日入境等情,固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惟依卷內資料,莊清盛已明白指出游照春帶同受僱之上訴人遊說其假結婚,以上訴人自承:伊85年(應係87年,見原審卷第15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0日函)9月14日跟台籍 趙新生 結婚,趙新生於00年0月份過世,伊同年4月份再與台籍 陳中輝 結婚,依規定要先出境才能再入境,遂於同年5月30日出境,至同年7月22日入境。趙新生過世之前3、4個月,就受僱於游照春,幫忙抬棺、佈置喪禮會場、煮飯、打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6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顯然上訴人確實曾於上開出境以外時間受僱於游照春無誤。衡以辦理前往大陸所需手續之時間並不冗長,則上訴人在莊清盛於92年8月28日隨團前往大陸之前已受僱於游照春並有 餘裕 邀約莊清盛假結婚,不因上訴人上開出、入境資料而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高衛芝入境來台手續已陸續辦妥(由不知情永吉旅行社 邱振宗 於92年10月8日代為向〈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高衛芝進入台灣地區,該局於92年10月13日核准發給高衛芝旅行證),且安排高衛芝入境接機事宜,無須上訴人親為,不因高衛芝入境時(93年4月13日),上訴人不在台灣(於93年3月17日離境)而有歧異事實之認定。再上訴人於莊清盛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後各給付莊清盛5千元報酬,乃其個人意願所為,要非外人所能置喙,且如上述,高衛芝來台手續早於上訴人離境前辦妥,上訴人因莊清盛無須配合之其他事項(無庸接機)而另給付莊清盛各5千元報酬2次,與常情不悖。又高衛芝名義上為莊清盛之配偶,偶而提供莊清盛生活費用及金錢,適得以維護與莊清盛間之假結婚關係,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㈢、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莊清盛、林仲誠均已陳明係上訴人仲介、請託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見核交卷第10、11頁、警卷第44頁),上訴人是否與游照春共同請託林仲誠假結婚與本案無涉。且自首假結婚依法將遭司法機關訴追、論罪科刑,以莊清盛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無僅欲與洪姓女子交往而杜撰假結婚情節以遂行與高衛芝離異之目的而背負前科紀錄。則上訴意旨㈡、㈤所述林仲誠「獨漏」游照春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及莊清盛為求離異而自首犯罪等由,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莊清盛於98年12月23日警詢中雖未明白指稱上訴人有說要到大陸假結婚等情,已據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錄音光碟製作譯文在卷(見核交卷第10頁),然莊清盛亦證稱:介紹人為上訴人,她到伊家問伊要不要結婚,說到大陸結婚不要錢又可以拿錢,住宿費均由他們支付;另上訴人前後共拿假結婚人頭費2萬元給伊,說這是伊應得的等語(見核交卷第9至11頁),以假結婚乃觸法行為,衡情上訴人邀約莊清盛時未言明假結婚,自屬迴避敏感違法議題所致,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㈤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照春帶同上訴人前往莊清盛住處遊說假結婚,其等彼此間對於莊清盛無結婚之真意,竟由上訴人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高衛芝辦理假結婚,取得相關結婚資料後,由莊清盛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而核發載有莊清盛之配偶為高衛芝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另由不知情邱振宗代辦高衛芝來台旅行證等情,足見莊清盛、上訴人與游照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互相利用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達成高衛芝非法來台之目的,自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另與高衛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核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向本院聲請調查其上訴意旨㈥所述傳喚姜勝健、簡瑀萱及調閱台灣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北埔派出所報案紀錄與台灣省花蓮縣消防隊送醫報案紀錄,而執前揭新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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