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先知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被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陳室魂

吳政憲

吳政霖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曹裴耘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秀 湲」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知」。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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