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先知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被告 李玉文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曹裴耘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秀 湲」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知」。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