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3號
原告 羅繹娟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王詩妮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突然在匿名交流平台Dcard上以「現在的女生?」為題PO文,提及原告英文名字,並PO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同步PO出被告於IG加原告為好友等訊息,供網友可在閱讀其PO文後在IG找到原告帳號,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當初貼文實因被告男友與原告出遊,感情受創一時衝動情緒失控、失慮欠周而有詆毀原告之行為,縱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張貼後隨後已刪除該貼文,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王詩妮因感情問題與男友之友人羅繹娟生有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4時2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Dcard感情板匿名發表文章標題:「現在的女生?」,內容略以:「…她說:我昨天約砲然後很大很粗很爽(還把細節講出來暢聊以往約砲對象…」並檢附其與羅繹娟之IG對話截圖,使上網瀏覽Dcard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可明瞭王詩妮所指之人係指羅繹娟之身分,足以貶損羅繹娟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王詩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截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中發表言論,散布損及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歷、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