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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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郭駿瑜
前列郭駿瑜、郭珮甄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相對人 鄭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存款屬聲請人所有,該查封之財產一旦支付轉給,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807號),且願提供擔保,爰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給付票款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簡字第807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為其所有而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給付票款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上開存款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197元,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61元(計算式:20,197×5%×34/12=2,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債務人姓名
主張被扣押帳戶
帳戶現存金額(新臺幣)
郭駿瑜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645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3,573元
郭佩 甄
南市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79元
金額總計
20,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