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員工,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4,935,788元及扣繳稅額305,597元,被上訴人初查依上訴人申報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核定上訴人96年度退職所得4,935,788元及扣繳稅額305,597元,併課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276,108元,淨額為5,805,108元,發單補徵稅額1,249,7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退職服務年資」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被上訴人將「退職服務年資」等同於「免稅年資」,實無法律依據,應以上訴人的勞工保險投保年資30.5年來計算;退休金制度不符數學邏輯,且未符合退休金養老之立意精神,上訴人於盛餘公司退休,僅領取盛餘公司之退休金額,而無法領取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退休金,等於完全無視上訴人在南亞公司工作期間依法誠實納稅,且提撥了2%到15%退休金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問題至今未有正式回覆,被上訴人應誠實面對問題、解決問題,檢視過時的退休金制度之合理性及適切性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即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其主觀歧異見解,就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退休金定額免稅計算方法的合理性加以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