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許宏偉偉韜企業工程行
被   告 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蓉
訴訟代理人  賴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文宏 即旭大工程行(下稱旭大工程行)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608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於10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
司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該法院聲請
就旭大工程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
第163709號案件受理,高雄地院並囑託鈞院102年度司執助
字第4165號為執行(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即扣押
旭大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
後,即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金字第00000000號函寄原告,
表明因原告向鈞院聲請扣押旭大工程行的工程款,旭大工程
行為表誠意,向被告公司借款直接開票償付積欠原告之系爭
債務,請原告撤銷法院之訴訟,再聯絡領款事宜等語(下稱
被告2月10日函)。然因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已無從撤回
訴訟;且被告另於103年4月1日以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所附之旭大工程行欠款明細表,其內次序11亦載:「偉
韜企業工程行(即原告)402,344元,3月5日,票號AE00000
00(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欠款明細表),即可知被告早
於103年2月間即同意出借40萬2,344元予旭大工程行,並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清償之用。而旭大工程行與被告間既已
有契約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詎經原告屢為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2,3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旭大工程行前固承攬被告之工程,惟旭大工程行
於工程施作期間之103年4月11日業已自行拋棄承攬,且與被
告結算後,尚積欠被告借款,故被告於收受鈞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4165號扣押執行命令後,即向鈞院陳明旭大工程行
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嗣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請律
師發文請求清償旭大工程行所積欠系爭債務款項之存證信函
,被告亦即函覆原告表示旭大工程行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
並無代償該款項之義務。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就旭大工程行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亦無代償之
義務,是原告逕訴請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旭大工程行前積欠原告40萬2,608元,原告已取得
高雄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02年度司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嗣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本院已扣押旭大工程行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以金字第000000
00號函寄原告,表明旭大工程行為表誠意,向被告公司借款
直接開票償付積欠原告之40萬2,344元,請原告撤銷法院之
訴訟,再聯絡領款事宜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
2年司執敬字第16370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4165號執行命令、被告2月10日函、103年4月1日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第
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
之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
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第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參諸被告2月10日函之內容,其上載有:「茲因貴公司
向法院申請扣押旭大工程行的工程款,旭大工程行為表誠
意向本公司開票償付積欠貴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40萬2,34
4元整,因法院告訴未撤銷,請貴公司撤銷法院告訴後並
提出已撤銷告訴之證明後再與本公司聯絡來領取款項事宜
」等語,另被告於系爭欠款明細表亦載:「偉韜企業工程
行402,344元,3月5日,票號AE0000000」等語,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的確有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在伊
處,系爭支票已經廢掉了,因為旭大工程行跟伊借票還給
原告,一直到四月份,旭大工程行已經倒閉,旭大亦未還
款給被告,開系爭支票是預支工程款的性質,旭大工程行
當時還有工程在進行等語,可知旭大工程行與被告於103
年2月間確有約定被告為旭大工程行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
,而旭大工程行另以將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清償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
款項之權一節,堪可採信。
(三)另查,旭大工程行嗣因無資力給付員工工資致現場罷工,
亦無力支付材料款項而無法施作工程,且計向被告借款25
0萬9,609元,扣除工程保留款91萬1,195元,尚積欠被告1
59萬8,414元,旭大工程行即於103年4月11日簽立工程承
攬拋棄切結書予被告等情,有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系爭
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有為
旭大工程行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然旭大工程行與被告於
103年2月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尚有能力施作工程款
以為清償,然於103年4月11日後,因無力施作工程,已有
顯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旭大工程行亦未提出對待給付或
提出擔保,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
辯權,為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揆諸前開法文,被告尚得以
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被告前辯解,自屬可採,故原
告本件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其它法律關係為主張
,因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尚無從審究,宜以另訴為之,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雖因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然因旭大工程行嗣後已無對待給付之能力,原告自
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以拒絕對原告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2,3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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