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8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8元及自93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可資佐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
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於94年1月6日至清償
日之期間內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總和達21.9%,
已超過週年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
部分予以酌減。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
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就9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止之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1.74%計算(19.99%-18.2
5%),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責由被告負
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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