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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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穎興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杜文地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經仲介來台工作任職於原告工
廠,雙方定有勞動契約,詎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夥同另
2名越南籍外勞不告而別,經報警處理,於97年1月2日接獲
警方通知被告在桃園非法打工遭查獲,現已遣返回國。原告
因被告違約不告而別,致新建供外勞使用之客廳、餐廳閒置
,是被告應賠償搭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0元(即52,3
81元÷3名外勞),另因被告不告而別,致原告須另行以較
高之工資僱請本國員工任職,期間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
共計支出123,487元(即370,460元÷3名外勞),扣除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工資77,120元(即19,280元×4月),被告尚
應給付46,367元,綜上,被告本應賠償63,827元(46,367+1
7,460)。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96年10月薪資及退稅款共15,
406元,是僅依法訴請被告賠償48,421元(63,827-15,406)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421元,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潛逃之事實,有勞動契約、旅客搭機證明各乙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原告所受損害部
分,其中支出搭建費用17,460元部分,與被告違約潛逃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此項目應予剔
除。又有關替代工資部分,依原告出具之工資表6份所示,
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分別以每月33,920元及31,800元
雇用 黃昌明 及 王永昌 ;於96年12月以24,380元、97年1至2
月以26,500元、97年3月以21,200元雇用 尤慶平 ,並支出共
9,000元之年終獎金,合計金額確為370,46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替代人力部分應分攤1/3即123,487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30,961元(
48,421-17,4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
3,餘由原告負擔。另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